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何依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
月24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40006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何依純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依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下午2時38分。
㈡地點:高雄市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大廳。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關係人吳宜玲之訪談筆錄、現場監錄影像截圖
、陳報單暨職務報告、光碟2片等件存證為證堪認屬實。
三、查,高雄市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大廳乃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
之處,應屬公共場所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
阻」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於員警前往勸阻時,以拉扯、
推擠即以持脫鞋欲攻擊員警方式而為抗拒,已符合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條但書所指情況緊急而得以口頭勸阻,而無庸為
書面勸阻之情形。爰審酌被移送人正值年青為前途奮鬥大好
之際,卻不思努力開創人生新境,尋求正當工作,反為貪圖
一時之安逸,苟且以乞討維生,頗為可惜,又其所犯非行對
於國民善良道德感情乃至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不良影響,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惕勵,並期被移送人能藉此重建 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謹守自持,勿再有違序非行。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