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23號
KSEM,114,雄秩,12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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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昱寬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81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昱寬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時35分許接獲報
案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有民眾發生糾
紛,警方獲報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
棍1支。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
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
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
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甚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伸縮警棍乙情,業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移
送人固辯稱:當時在急診室與候診病患發生爭執,對方嗆聲
叫我叫人來,還嗆我不敢,我就去車上拿警棍要找他理論,
剛進急診室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做任何動作。該警棍是防身
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然觀諸扣押物照片顯示,該扣
案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鋼(鐵)質伸縮警
棍,而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職業為
工程師(見本院卷第7頁),並非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
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復未持有警械執照,則其持有
扣案之警棍,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
定甚明,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被
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查禁物之數量及事發經過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警棍1支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應沒 入,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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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