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尤上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18578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尤上文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尤上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2日20時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牙醫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稱高雄市前金區中
正四路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有10人聚集打架。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6頁)。
㈡高雄市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卷第17頁)。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
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條款規定立
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
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
第3款之規定」等語,足見本條款所規定災害,立法上並未
限制災害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
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搶救。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門號撥打110
報案專線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謊報災害行為,辯稱:伊當
時是坐計程車由司機帶伊途經時,目睹一群人在該處喧囂及
推擠,所以才報案云云(卷第14頁)。經查:
㈠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門號撥打110報案電話,此經被
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4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在卷可稽
(卷第17頁),堪信屬實。又關於被移送人所指嘈雜紛亂情
狀,經警方獲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中華三路交岔
路口,並調閱鄰近監視器結果及查訪鄰近商家,均未發現不
法或異常情形,有前引110報案紀錄可證(卷第17頁),已
徵被移送人警詢時指稱其目睹有人群聚推擠云云,應屬不實
。
㈡再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伊當日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美術東街住處前往牙醫
診所就診,而警方於19時30分發現系爭汽車未熄火怠速停放
於中華三路128號前,該車上無人亦無上鎖,且警方於該車
中控台下方查獲愷他命1包即在現場埋伏。嗣伊於20時15分
返回系爭汽車便遭警方盤查等語(卷第10至11頁);比對警
方所提供查獲系爭汽車照片(卷第19至21頁),亦見系爭汽
車至20時4分許,車燈均仍亮起而處於未熄火狀態,可認被
移送人於19時30分至20時4分許應仍未遠離系爭汽車所在位
置,否則系爭汽車於該時段應無可能保持未上鎖亦未熄火狀
態,故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坐計程車途經現場云云,更屬無稽
。
㈢是被移送人於報案時間既無搭乘計程車途經現場,且其所指
聚眾鬥毆情事經調查後亦不存在,則被移送人猶以不實事實
向警方申告,自有社維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
害行為
五、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公務員謊
報災害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端耗費警方資源,影響警員
勤務運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違反情節、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