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莊忠翰
吳進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31,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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