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
被 告 徐武仁即百盛庭園無煙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徐武仁即百盛庭園無煙燒烤簽發、
受款人空白、由訴外人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遭退票而未
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開立,原告亦未將40萬元匯入
被告帳戶。另百盛庭園無煙燒烤店於112年10月歇業後,因
被告在高雄,所以委託胞兄徐武忠處理善後,系爭支票跳票
後才知此事。而經詢問徐武忠後,系爭支票係徐武忠自行需
要資金周轉而使用,故系爭支票為無效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為被告,而系爭支票上蓋有真正
之「徐武仁」私章與「百盛庭園無煙燒烤」商業章之事實,
背面有經楊○○簽名背書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考(司
促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乃遭徐武忠盜開乙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前
開遭徐武忠蓋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這張票是無效票,不是我開
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徐武忠於審理
中,經法院對其特別強調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得拒絕
證言之特別情況後,仍具結證稱略以:在原告請求的系爭支
票前,我有先借楊○○1張票號為0000000、到期日為112年12
月6日、金額一樣為40萬元的支票(下稱第一張支票),我
純粹是幫忙楊○○,我沒有拿對價,112年12月6日到期前因為
楊○○還不出欠我的款項,加上當時我私人財務上有困難,楊
○○說他可以幫我再多借到一點錢,所以楊○○再跟我拿當時金
額欄還空白的系爭支票,進而向原告借一筆錢來支付第一張
支票的票款,楊○○跟我的借貸關係一直是挖東牆補西牆,才
會演變成現在這種情況,所以楊○○借系爭支票的40萬元是為
了支付第一張支票。而這些事情都是我自己一人主導、決定
,沒有告知被告,被告對本件事完全不知情。我開立的第一
張支票金額有寫40萬元,另外系爭支票是拿金額欄空白的給
楊○○。而這兩張支票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這兩張支票簽發
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因為被告當初百盛庭園無煙燒烤結束營
業的事務都是交給我處理,但這兩張票是我私人的事情,不
是用來處理燒烤店結束營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
頁)相符,考諸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盜用
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定刑3年
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證人會為他人脫免民事債
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為
刑事重罪之犯罪,足徵證人證述應堪可信,從而被告所辯,
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稱在被告沒有授權給徐武忠的情況下就用被告名義開
立系爭支票,應由被告向徐武忠提告以證明被告沒有授權給
徐武忠等語,然是否要提出刑事訴追,考量之原因甚多,且
被告與徐武忠為兄弟,徐武忠亦有替被告處理百盛庭園無煙
燒烤店之善後事情,兩人關係應屬緊密,則被告自可能會基
於親屬之情誼,而不願對徐武忠採取刑事法律手段,而是先
採取私下解決系爭支票之民事糾紛,故不能謂被告需提出刑
事訴追始能認定系爭支票係偽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
採。
㈣綜上,系爭支票係徐武忠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用被告營業之
大小章及支票本所盜開,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
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原告之請求,自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
○○○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民國) 1 113.1.5 NA0000000 40萬元 徐武仁即百盛庭園無煙燒烤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 1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