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4年度,4號
MKEV,114,馬簡,4,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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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號
原 告 莊美香
訴訟代理人 呂銀海
呂柏穎
被 告 呂文彥

呂文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峰
被 告 呂文石
呂月枝

呂吉慶
呂德成
呂德義
呂冬𤆬
顏順賢
顏順志
顏順泰
顏秋琴
顏秋芬
顏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文峰、呂文彥、呂文川呂文石呂月枝呂吉慶
呂德成呂德義、盧呂冬𤆬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車庫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還原告。
二、被告呂月枝呂吉慶呂德成呂德義、盧呂冬𤆬、顏順賢
顏順志顏順泰顏秋琴顏秋芬顏秋紅應將坐落澎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車庫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23%、由第 2項之被告連帶負擔23%,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呂文石呂月枝呂吉慶呂德義、盧呂冬𤆬、顏順志顏順泰顏秋琴顏秋芬顏秋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係請求被告呂文峰應 將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A2所示車庫(下合稱系爭車庫,並分別稱A1車庫及 A2車庫)拆除及編號B所示之水泥地面刨除(下稱系爭水泥 地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審理後,呈現出A1及A2車 庫分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興建之答辯事實,原告遂追加系 爭車庫原始建造者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 為:被告呂文峰、呂文彥、呂文川呂文石呂月枝、呂吉 慶、呂德成呂德義呂冬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2車庫拆除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1車庫拆除及系爭水泥地面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核原告追加全體被告及變更聲明部 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系 爭土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自國有財產署標購取得系 爭土地,現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所 蓋之A1、A2車庫及系爭水泥地面,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予拆除及刨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呂文峰、呂文彥、呂文川呂文石呂月枝呂吉慶呂德成呂德義、盧呂冬𤆬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之A2車庫;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A1車庫及系爭水泥 地面刨除,將土地回復農牧用地狀態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德成略以:A2車庫是於75年間由訴外人呂其修、呂東 恒所建,A1車庫則是於80年間由呂其修與顏嶺所增建,興建 時均有經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呂陳秀或管理人呂其修同意。又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車庫存在,怎會要求我 們恢復原狀,系爭車庫應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文峰、呂文彥、呂文川略以:系爭水泥地面是當時社



區道路拓寬時,一併鋪設,原始是一塊草地。其餘辯解同呂 德成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德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述:呂德義 來臺灣53年,沒有占據系爭土地,是呂德成長期當車庫使用 ,與我無關等語。
 ㈣被告顏順賢:系爭水泥地面是當時社區道路拓寬時,一併鋪 設。我們原本住的地方出入不便,所以才有加蓋A1車庫。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呂陳秀,嗣因國有財產署拍 賣而由原告於112年9月間標購取得,而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車庫及系爭水泥地面坐落其上等情,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 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115至119頁),復經本院現場履堪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4年6月12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卷二第 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另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 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 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2車庫是於75年 間由呂其修、呂東恒所建,A1車庫則是於80年間由呂其修與 顏嶺所增建,興建時均有經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 等情,業經呂文峰、呂文彥、呂文川呂德成顏順賢陳述 明確,原告復未與爭執,參以A1車庫之頂版係蓋於A2車庫之 上方,明顯有交疊之情形,應為加蓋之痕跡,此觀系爭車庫 之現場照片即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足認呂文峰、呂 文彥、呂文川呂德成顏順賢等人所述應屬實在。則A2車 庫之原始建築人為呂其修及呂東恒;A1車庫之原始建築人為 呂其修及顏嶺,而系爭車庫均未有所有權登記,應認其等分 別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等均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被告 全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10月18日86年度繼字第688號通知(見 本院卷一第129至201、309至311頁)等件在卷可參,系爭車 庫既為其等之遺產,自應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呂 德義雖辯稱無占據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既為呂其修之繼承人 ,自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是否有實際占有使用 系爭車庫無涉。
 ㈢另被告呂文峰、呂文彥、呂文川顏順賢等人否認系爭水泥 地面為呂其修、呂東恒及顏嶺所建,且觀之系爭車庫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見系爭車庫底部之平面略有 高起於系爭水泥地面,且兩者外觀上材質亦非相同,應認兩 者應為不同時期所建,是渠等此部分所述,尚難逕認為子虛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水泥地面為呂其修、 呂東恒及顏嶺所建或被告所建,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水泥地面刨除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 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 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 係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縱然認系爭車庫於興建時均有經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屬實,惟原告係經國有財產署拍賣而標 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自不受當初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對 系爭土地之占有係繼受呂其修、呂東恒及顏嶺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被告仍不得執曾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來對原告主張系 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㈤此外,被告未主張其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庫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呂文峰、呂文彥、呂文川呂文石呂月枝呂吉慶、呂德 成、呂德義、盧呂冬𤆬應將A2車庫拆除;請求被告呂月枝呂吉慶呂德成呂德義、盧呂冬𤆬、顏順賢顏順志、顏 順泰、顏秋琴顏秋芬顏秋紅應將A1車庫拆除,並均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 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圖:114年6月12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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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