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4年度,37號
MKEV,114,馬小,3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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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馬小字第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呂家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馬小字第3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17元,及其中新臺幣24,291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2,049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慧晴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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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