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宣萱
相 對 人 歐土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催告清償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函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現未居
住於戶籍地址,疑係搭乘澎湖輪返澎時落海,迄今尚未尋獲
,有該分局民國114年8月5日馬警分偵字第1140112243號函
及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實際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
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民國114年6月3日臺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25號存證信函(即催告清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