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渥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渥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倒數第3行關於「該款項由阮渥實依詐騙集團」
之記載應為「阮渥實明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有關,竟自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層
升為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將該款項依詐騙集團」;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林
家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
楊○○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已提領款
項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上開不詳詐欺人士「林家福」間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就被告犯行係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然此僅涉正共犯之認定,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後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
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集團後,再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款項匯出,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另衡酌被告犯後猶矢口
否認犯行但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
金額合計68萬1,29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尚有實際獲取18萬1,29 0元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7至29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阮渥實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渥實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工作 場所,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家福」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嗣取得阮渥實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3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14 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1,290元至阮渥實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由阮渥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50 萬元並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渥實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帳號予不 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加入 LINE暱稱「林家福」的好友,他自稱是貸款專員,我便將姓 名、聯絡電話、欲貸款金額、貸款事由提交予「林家福」, 他後續便以「帳戶內之流水帳不足,恐導致無法貸款成功, 可以透過公司的資金協助洗水帳,方可順利核貸」為由向我 索取帳戶帳號,後續「林家福」於113年9月24日告知我有1 筆款項入帳,他便要求我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但銀行行 員擔心我受騙,便終止我帳戶相關交易,「林家福」又指示
我透過ATM將款項全數提領出來,以臨櫃匯款將款項轉至「 林家福」指定之帳戶,後來我手機壞掉,且「林家福」遲遲 未聯繫,我便將剩餘18萬元存至我名下其他帳戶,錢我都沒 有領出來用,後續帳戶遭到警示且遲未收到貸款,才驚覺遭 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 超商鎖港門市、忠興門市、揚光門市、臺灣銀行澎湖分行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洗流水帳 」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 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 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 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與LINE暱稱「林家福」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 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率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 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