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陳建宏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
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
建宏無正當理由,基於以網際網路、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之罪名,然就此部分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且此僅為
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條件之增列,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偉」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
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公然高價收
購金融帳戶,不僅可能助長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風
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尚未實際取得帳戶即遭查獲,未進
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雙方約定 由陳建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並可取得高價報酬。陳建宏基 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底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0住處,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以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 ○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申用之「yiqi_0808 」帳號,刊登內容為「高價!高價!高價,收妳沒用的簿子 」之限時動態訊息,並標註其所申用之IG帳號「BO.LING.CH IL」,供公眾瀏覽後與其聯絡,藉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嗣警方據報通知陳建宏到案調查,並阻止其收購帳戶而使 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其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而刊登上 開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 我朋友「偉仔」要我用高價收別人用不到的簿子,他是很久 之前我在澎湖馬公的工地認識的,我不知道這位朋友的真實 姓名,他說簿子用來給公司避稅,沒說哪一間公司,我也不 清楚他的公司和工作內容,沒有他的聯繫方式,貼文期間沒 有成功收購銀行存摺簿子,沒有從事詐騙犯罪也沒有轉賣給 詐騙集團牟利,我不知道幫別人收簿子有這麼嚴重云云。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I G帳號貼文截圖、民眾檢舉電子郵件、澎湖縣政府政風處受 理檢舉(陳情)電話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已自承其為收購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而刊登上開貼文,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