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
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和等7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獲取新臺幣
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其與不詳
詐欺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43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號 被 告 鄭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正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 碼,交予LINE暱稱「財務-林小姐」之不詳人士,供其所屬 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鄭文正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 許○和、何○翎、許○婕、翁○翔、吳○龍、洪○淇、李○沛7人( 下稱許○和等7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30萬元不等金額至上 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 能轉帳一空。嗣許○和等7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許○和等7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和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許○和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永豐銀行新 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何○翎、許○婕、翁○翔、 李○沛4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吳○龍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洪○淇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 其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確遭某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 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 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 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
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 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對於上揭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