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意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附件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
經被告提領並用於購買APP STORE序號後,再將APP STORE序
號翻拍、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之帳號,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非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員,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白警分偵字第1140100088號卷第
1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陳意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0 居澎湖縣○○市○○里○○○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樺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 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專員」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陳意樺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阮○翔 、馬○宇、洪○秝、杜○萱(下稱阮○翔等4人)並佯稱:可辦 理貸款業務,惟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4萬8000元不等金額,共計10萬3000元至陳意樺上開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經陳意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 購買App Store卡,並將購買之App Store卡序號以翻拍之方 式用LINE傳送予「鄧專員」使用,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翔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翔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意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之 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 看到銀行貸款訊息,點擊後留下基本資料,後續有人使用LI NE暱稱「鄧專員」,對方告訴我金流有問題,因為我是信用 小白,所以金流核對不過,還要做1次流水,我就告訴對方 ,我手上沒有現金,對方就跟我說,公司會計會轉帳給我, 要求我去超商購買APP STORE卡後,再將序號拍給對方,要 再核對金流,反覆多次以後,都說我的金流不夠,對方告知 我只能做退款,但本人需親自到臺北匯豐銀行去做解除,去 了之後聯繫不到鄧專員,我才警覺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阮○翔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阮○翔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阮○ 翔、馬○宇、洪○秝各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告訴人杜○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做金流」 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 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 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 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 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 告與LINE暱稱「鄧專員」之人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 ,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率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 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阮○翔 (提告) 113年9月20日15時31分 2萬元 2 馬○宇 (提告) 113年9月20日15時50分 1萬元 3 同上 113年9月20日16時44分 4萬8000元 4 洪○秝 (提告) 113年9月20日16時11分 1萬元 5 杜○萱 (提告) 113年9月20日17時48分 1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陳意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樺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
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專員」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陳意樺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阮○翔 、馬○宇、洪○秝、杜○萱(下稱阮○翔等4人)並佯稱:可辦 理貸款業務,惟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4萬8000元不等金額,共計10萬3000元至陳意樺上開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經陳意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 購買App Store卡,並將購買之App Store卡序號以翻拍之方 式用LINE傳送予「鄧專員」使用,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翔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阮○翔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意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阮○翔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馬○宇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洪○秝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被告於各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意樺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 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件詐欺等罪嫌,核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應為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 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阮○翔 (提告) 113年9月20日15時31分 2萬元 2 馬○宇 (提告) 113年9月20日15時50分 1萬元 3 同上 113年9月20日16時44分 4萬8000元 4 洪○秝 (提告) 113年9月20日16時11分 1萬元 5 杜○萱 (提告) 113年9月20日17時48分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