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79號
MKEM,114,馬金簡,79,20250818,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第4行關於「將其於」之記載應為「容任其」、第9行關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
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取使用」;證據
部分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8份、簡便格式表7份、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5
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支付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智瑋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其名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支付密碼等資
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取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容任帳戶由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
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
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7名
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900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 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施智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東衛129之63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瑋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 同年6月6日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支付公 司)申請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含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支付密 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 電子郵件信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將本件電支帳戶設定之手機號碼變 更為王淑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申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另自113年6月7日起, 在臉書分別刊登販賣除濕機、空氣清淨機、咖啡機、行動式 冷氣之貼文,適施○○李○○薛○○王○○謝○○鄧○○瀏覽 上開其中1則貼文而信以為真,進而與假賣家聯絡交易事宜 ,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 軟體與彭○○聯絡並佯稱:需先參與俱樂部活動,方可與女生 約炮云云,致彭○○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施○○彭○○李○○薛○○王○○謝○○鄧○○等7人(下稱施○○ 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等7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智瑋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電支帳戶及提供身分證字 號、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點入連結就有網站 要填寫我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還有留下我的住址、電子 信箱帳號、台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我在馬公分局做筆錄時 有開啟辦貸網站,那時已經沒有畫面,顯示危險網站,當時 急用錢,想說貸看看,該網站隔3天通知我沒有通過,但我 沒有留存當時的資料;我剛辦全支付帳戶,沒有使用該帳戶 消費,沒有人知道我全支付的帳號、密碼,我沒有依不熟識 之人指示去開設全支付帳戶或提供支付密碼,我沒有收到全 支付變更資料的通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等7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內而 旋遭轉匯乙情,業據告訴人施○○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施○○等7人各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記錄 截圖、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告訴人施○○等7人為轉帳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全支付公司變更約定之設備時,需重 新進行驗證作業,包含自使用者輸入註冊手機時,該公司便 以驗證登入裝置是否為綁定裝置,當驗證不符合,須重新進 行帳號、密碼及原門號OPT驗證,並於完成後須再輸入使用 者身分證號驗證始登入裝置,登入時已解綁所有金融支付工 具(包含信用卡及銀行帳號),而被告於113年6月10日接獲 彰化銀行關於約定全支付連結存款帳戶付款取消成功通知之 電子信件,該信件載明若非本人操作而收到此訊息,請儘速 確認,以防遭他人盜用等情,此有全支付公司回覆之電子郵 件資料及被告提供之上開電子信件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 獲此信件通知卻未為辦理停用本案電支帳戶,足認被告確同 意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電支帳戶,被告所辯自無足 採。
 ㈢再被告雖以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身分資料置辯,然未提出相 關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況 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



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帳號 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 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 其借款時,僅提出其身分資料,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 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 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 ,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 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且有工作經 歷,難謂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 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為辦理借貸而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為求避免遭濫用及日後索回,首重對 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豈有均不知悉之理,是其此部分 所辯,已難認屬實。縱認其辯稱可採,然其為求順利貸得款 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 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付,於停用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 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 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施○○ (提告) 113年6月10日17時24分 7000元 2 彭○○ (提告) 113年6月10日22時9分 3000元 3 李○○ (提告) 113年6月11日13時15分 3000元 4 薛○○ (提告) 113年6月11日13時21分 1萬元 5 同上 113年6月11日13時21分 3000元 6 王○○ (提告) 113年6月11日14時45分 1500元 7 謝○○ (提告) 113年6月11日17時41分 3700元 8 鄧○○ (提告) 113年6月11日20時36分 37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