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78號
MKEM,114,馬金簡,7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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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林○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附表一編號2「匯款日期及時間」欄之記載修正為「113年6月
30日0時5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名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
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
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無證據證明有應繳回之
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
刑,依前者,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
用前開帳戶詐欺告訴人王○雄、林○如、林○甫、許○瑜、黃○
霖、孫○菱、魏○蓉及被害人詹○詩,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施以
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等或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欺款
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
非正犯。
 ⒉核被告就如附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前開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本案2次提供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
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
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輕
率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利用其名下帳戶為詐欺犯行及收受贓款,不僅造成告
訴人等與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款去向之
追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未
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二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分別為5人、3人、遭
詐欺之金額分別約為10萬8,000元、12萬7,000元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名均相同,並參 以各罪犯罪時間密切接近、犯罪關聯性較高、整體非難性較 低等情,併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 利得,尚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 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此部分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告訴人等、被害人因遭詐欺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 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 ,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張名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良文港74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14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 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所有之全支付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認證簡訊,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青」之人使用。嗣「小青」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間起, 以臉書刊登販賣商品、租屋之貼文,適王○雄、林○如、詹○ 詩、許○瑜瀏覽上開貼文而信以為真,進而與假賣家聯絡交 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1、2、5、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甫聯絡並佯稱:如要領取博奕 網站獲利,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甫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王○ 雄、林○如、林○甫、詹○詩、許○瑜均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6日23時59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 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劉專員」之人使用。嗣「劉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間起,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黃○霖並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設定有誤, 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另以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適孫 ○菱瀏覽上開貼文而信以為真,進而與假賣家聯絡交易事宜 ;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魏○蓉並佯稱 :需依指示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黃○霖孫○菱、魏○蓉均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雄、林○如、林○甫、許○瑜黃○霖孫○菱、魏○蓉 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名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雄、林○如、林○甫、許○瑜黃○霖孫○菱、 魏○蓉及被害人詹○詩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王○雄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如、許○瑜黃○霖魏○蓉各自提出 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孫○菱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被害人詹○詩提出之手 機對話紀錄畫面、網路匯款之電腦螢幕照片擷圖、被告提出 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張名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提供帳戶行 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雄 (提告) 113年6月29日17時47分 2,000元 2 林○如 (提告) 113年6月30日1時20分 4萬2,000元 3 林○甫 (提告) 113年6月30日14時17分 2萬8,000元 4 同上 113年6月30日14時24分 3萬元 5 詹○詩 (不提告) 113年6月29日22時46分 1,000元 6 許○瑜 (提告) 113年6月29日18時15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霖 (提告) 113年7月8日22時57分 1萬2,015元 2 孫○菱 (提告) 113年7月8日23時23分 1萬5,000元 3 魏○蓉 (提告) 113年7月8日21時34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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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