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敏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及胞弟
林○郎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及林○郎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
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
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樂師,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272卷第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林敏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達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 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 區○○里○○路0號1樓保泰路353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以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胞弟林○郎(所涉
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翔佯稱:可賣 精品賺差價云云,致使王○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2日12時 12分,匯款新臺幣15萬2,000元至林敏達上揭郵局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王○翔察覺 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敏達前揭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 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 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竟仍提供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 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 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 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 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 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 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林敏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之1六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敏達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泰豐門市,以交貨便寄送 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弟林○郎(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案 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張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林○郎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書斌、黃裔、巫宜臻、 林欣誼4人(下稱陳書斌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 5萬元不等金額至林○郎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書斌等4人先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陳書斌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敏達及另案被告林○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書斌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書斌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及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巫宜臻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欣誼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各1份。
㈣另案被告林○郎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同時 交付二個金融帳戶資料,致使不同被害人受騙,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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