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29號
MKEM,114,馬金簡,29,20250827,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昆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昆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洪昆詰應知」修正為「洪昆詰明知」;第
3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第5
至6行「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仍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補充「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洪昆詰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
黃○婷吳○誼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
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共2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按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本案遭詐欺之人數2人、遭詐欺之總金額共約
新臺幣12萬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和解,然
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51、53、65頁),兼衡被告於偵
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洪昆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昆詰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 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吳雪莉」、「博 民快易貸~楊經理」等不詳人士,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 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洪昆詰 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黃○婷吳○誼2人(下稱黃○婷等2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8,128元至4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洪昆詰上 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黃○婷等2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黃○婷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昆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在抖音看到廣告,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 更改什麼東西,要我提供提款卡,對方又說1張卡只能匯15 萬元,我要貸30萬元,才會把我及女友的郵局提款卡一起寄 給對方,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婷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黃○婷等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 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 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 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 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 、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 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 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 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 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 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 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21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豬肉切割工作,亦曾從事水 泥工、鐵工、餐廳外場等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 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貸款專



員-吳雪莉」、「博民快易貸~楊經理」等人素不相識且未謀 面,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 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 「幫你送香港貸,香港跨境貸審核寬鬆,比較容易過件... 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壞處是你在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 」等語,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之狀況,自可 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 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 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 存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 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LI NE暱稱「貸款專員-吳雪莉」、「博民快易貸~楊經理」等人 所稱以前開貸款無需還款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 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 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又曾以LINE傳 送:「不太能接受卡片給你們」、「這樣挺不安全的」、「 那這樣密碼要給您嗎」、「啊如果沒有寄回來」、「我可以 去報警嗎」等文字訊息詢問對方,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 之合法性,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 「貸款專員-吳雪莉」、「博民快易貸~楊經理」接洽時之種 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對方所稱代辦香 港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 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 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 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上 揭郵局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 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揭郵局帳戶,亦可見被 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上 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昆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婷(提告) 113年8月24日14時許 詐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聯絡被害人訂購商品,請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提供網址連結予被害人,指示其進行認證程序,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4日16時26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洪昆詰申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24日16時27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1元 同上 3 吳○誼(提告) 113年8月2414時35分許 詐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聯絡被害人訂購商品,請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提供網址連結予被害人,指示其進行認證程序,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4日16時52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128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