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軍簡字,114年度,7號
MKEM,114,馬軍簡,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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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穎


林上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穎現役軍人共同犯在營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林上宥現役軍人共同犯在營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陳
昱穎、林上宥係以十字螺絲起子鬆開櫃子掛鎖鐵片上螺絲之
方式,開啟告訴人羅○貴內務櫃竊取現金,被告陳昱穎、林
上宥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係前端銳利,核屬客觀上得持
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陳昱穎、林上宥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營區攜帶兇器
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陳昱穎、林上宥就
本件在營區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昱穎、林上宥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二人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在營區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羅○貴之現金,影響軍紀,且
侵害營區之安寧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陳昱穎、林上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數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
澎湖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二人犯
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陳昱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於114年6月25日再當場賠償告訴人羅○貴2萬元,與告訴人 羅○貴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羅○貴之原諒,告訴人羅○貴 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陳昱穎緩刑,此有被告陳昱穎於11 4年8月12日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再考量被告陳昱穎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三、被告陳昱穎、林上宥所竊得之現金10萬元,已全數返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昱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上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穎、林上宥2人均係現役軍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某時許, 在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103大樓3樓西側寢室(下稱步 兵營西側寢室)內、同袍羅○貴之內務櫃前,陳昱穎、林上宥 2人先後手持螺絲起子試圖打開羅○貴之內務櫃竊取金錢,均 未成功,遂離開現場,由陳昱穎於同日19時許向同袍吳○彥 借來1支十字螺絲起子,嗣於翌(29)日8時許,陳昱穎趁眾人 在步兵營餐廳集合時,以上廁所為由向班長報備後離開餐廳 ,於同日8時15分許,進入步兵營西側寢室,以螺絲起子鬆 開羅○貴內務櫃之掛鎖鐵片上螺絲之方式,打開羅○貴之內務 櫃,適於同日8時17分許,林上宥亦托詞離開餐廳來到步兵 營西側寢室,其2人共同自羅○貴內務櫃內背包裡,竊取羅○ 貴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2 3分許前往廁所分贓各得5萬元。嗣羅○貴於同日10時許,返 回步兵營西側寢室清點現金始知短少,即向步一連副連長潘 ○珍呈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穎、林上宥2人於憲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其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貴、證人潘○珍、證人林○帆3人於憲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2人兵籍表、自白書、被告林上宥之陸軍澎湖防 衛指揮部調查報告書、被害人羅○貴之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步兵營步一連檢討報告各1份影本、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穎、林上宥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至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 得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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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