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軍簡字,114年度,5號
MKEM,114,馬軍簡,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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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涵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14時」更正為「13時25分」;第6行「頸
部挫傷及拉傷」補充為「頸部挫傷及拉傷、左手肘挫擦傷(
1*1公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傷害行為,屬於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
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率然訴諸暴力,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拉傷、左手肘挫
擦傷(1*1公分)、臀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衡以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重大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4時許,在澎 湖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甲○○急忙出門而將乙○○存 簿丟至客廳,致使乙○○不滿而與甲○○產生爭執,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推倒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及拉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託桂祥晟律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當時我們都有 摔東西,她摔音響時有朝小孩那方向飛,我情急之下才推她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 1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後確實受有前揭傷 害結果,足以補強、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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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