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玖玖玖捌
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
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
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
行為前業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未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包(驗餘淨重4.9998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 袋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 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 再為沒收。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因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至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馬簡字第150號、107 年度馬簡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入 監服刑至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 ,於112年6月2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3時許,在 澎湖縣○○市○○路00○0號302號房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5月27日8時40分許 ,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 至甲○○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34公克、2.73公克,驗前總 淨重5.0000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器3組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又於同日9時10分許 ,經警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 字第68號搜索票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4.999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