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81號
MKEM,114,馬簡,18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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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忠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建忠提供賭博場所,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過失傷害、
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之賭
博場所規模非鉅、期間非長、其所獲利益亦非甚高等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天九牌1副、碗1個、骰子3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抽 頭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碗 1個 3 骰子 3個 4 抽頭金 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汪建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 月間某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提供其澎湖縣○○鄉○○村○○○0 0號住處,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等 器具作為賭具,邀集賭客陳○聰郭○夆、汪○川、蔡○長等4 人(前開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前往該處所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4人一桌輪流作莊對賭,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元,由莊家先擲3顆骰子至瓷碗內,再依骰子點數由4人抽 牌2支,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莊家點數比其他賭客大者 ,莊家賭金通吃,反之點數較小則賠償賭客押注金額,並約 定每次由汪建忠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臉書 獲知賭博情資,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上址扣得抽頭金2,00 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等物。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聰郭○夆、汪○川、蔡○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汪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2,00 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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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