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78號
MKEM,114,馬簡,17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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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君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君惠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汪君惠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
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趙○君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告訴人趙○君並具狀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趙○君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並有聲請撤回告訴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
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
販,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日本蜜富士蘋果5個、玉女番茄2盒、台南鹽 地番茄8盒、美國袋裝沙糖橘5袋、花椰菜4顆、台南虱目魚 粥1碗、溫室小黃瓜2條、有機地瓜葉4袋、屏東香蕉3袋、貝 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2瓶,價值共計為3,004元,業經被告向 告訴人趙○君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汪君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0             號
            居澎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君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18時許,在趙○君擔任店經理所管理、位於澎湖 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店,趁店員疏未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日本蜜富士蘋果5個、玉女小番 茄2盒、台南鹽地番茄8盒、美國袋裝沙糖橘5袋、花椰菜4顆 、台南虱目魚粥1碗、溫室小黃瓜2條、有機地瓜葉4袋、屏 東香蕉3袋、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2瓶,價值共計為新臺幣 3,00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經趙○君盤點店內 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君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君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 被害人趙○君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 ,此據被害人於114年5月17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撤 回告訴書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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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