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73號
MKEM,114,馬簡,17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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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賠償告訴人許○○,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2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
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   告 林志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許○○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澎湖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門市,趁店員疏於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編織手機背帶1個、油性原子筆2支、 新鱷魚淡菸蚊香1個及白巧克力棒1盒(總價新臺幣489元), 得手後,未就該些商品付款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許○○盤點 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為被 害人於114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書 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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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