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72號
MKEM,114,馬簡,17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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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慶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本案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分為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806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動機、手段亦 相似、各罪關聯性較高、整體非難性較低等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告訴人林○毅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毅,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告訴人劉 ○哲竊得之現金2,000元,固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查,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劉○哲和解並賠償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劉○哲供陳在卷(見警806卷第16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 查(見警806卷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已無實質不法利得 ,如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號                   114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曾慶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4年6月9日20時1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元泰大飯 店後方巷弄,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林○毅所有 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將皮夾棄置於澎湖縣○○市○○路0號前方涼亭 旁之榕樹下,竊得現金已花用殆盡。又於114年6月19日1時2 6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縣○○村00號旁,趁夜深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



置物箱內為劉○哲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 開現場,竊得現金已花用殆盡。嗣經林○毅劉○哲2人先後 發現上述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毅劉○哲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毅劉○哲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竊盜案件時序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為被害人林○毅所有金錢500元(其他失竊財 物已發還被害人林○毅),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 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人 劉○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為被害人劉○ 哲於114年6月2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書各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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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