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涼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曾清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9日10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前,趁四下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歐○○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為其所 有之橘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0 時30分許,歐○○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 領保管單、聲請撤回告訴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