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參件、內褲肆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3件、內褲4件,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蔡宗熹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4年6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外,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翁○○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 數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4年6月17日12時20分 許,在相同地點,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翁○○所有 之女性內衣3件、內褲4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其行竊過程適為王○○○在場 目擊並告知翁○○,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及證人王○○○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上述女性內衣褲,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