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56號
MKEM,114,馬簡,15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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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老虎鉗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竊盜」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加重
竊盜、竊盜」。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關於「其餘失竊冷氣機業經警方
發還被害人姜○○」之記載更正為「其餘失竊冷氣機現由證人
許○○代為保管」。 
二、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9,5
00元為被告竊得被害人姜○○所有之冷氣室外機7台及冷氣室
內機1台變賣所得,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洪順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增係冷氣裝修業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名 稱:○○電器行)附載不知情之員工張○○(另為不起訴處分)出 外工作,先於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內之 某時,在林○○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外,趁四下無 人之際,由洪順增手持老虎鉗剪斷林○○所有之禾聯廠牌冷氣 室外機上電線後,再與張○○合力搬運該台冷氣室外機至上揭 自小貨車車斗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載送至澎湖縣 ○○市○○里000○00號○○五金行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數百元 。洪順增又於114年5月20日14時40分許,在姜○○位於澎湖縣



○○鄉○○村0○0號住處外,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與張○○合力 搬運姜○○所有之冷氣室外機7台及冷氣室內機1台至上述自小 貨車車斗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載送至○○五金行變 賣得手9,500元。嗣經林○○、姜○○2人先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亦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姜○○、 證人即○○電器行負責人洪○○、證人即○○五金行負責人許○○3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代為保管單、行竊 冷氣機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向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張、刑案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順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老 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為被害人林○○所有之 冷氣室外機1台(其餘失竊冷氣機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姜○○) 及變賣得手現金9,5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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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