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29日馬警分偵字第1140111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掃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宇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4日21時35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掃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攜帶扣案掃刀1把,業據其自陳在卷,而扣案掃刀
之刀刃係鋼鐵材質,且刀刃銳利,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憑,
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無故攜帶前開器械,對於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動機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掃刀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