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附民字,114年度,31號
MKEM,114,馬交簡附民,31,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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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歐素靜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源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同向
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原告歐素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後有訴外人呂文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沿
同車道直行駛至,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大腿及兩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
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
7號審理在案(下稱刑案),是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3元、交通費用1,300元、財物損失費用19,273元、工
作損失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21,66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66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
0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同向三車道、未劃分快慢
道之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林森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直行時貿然向
右偏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後有呂文鳳騎乘丙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
而沿同車道直行駛至,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大腿及兩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業據刑案判決認定在
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
依據。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呂文鳳上開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
認定,則其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對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自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093元之損害,固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第23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經核共計為1,02
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24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未見其餘醫療費用單據以資佐證,尚乏憑
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前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就診
及上下班,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3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本院衡量
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方便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至醫院就醫與上下班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故此部分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通費用1,300元,應可准許。
⒊財物損失:
 ⑴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磨損費用、外套、褲子、鞋子損壞費
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上開物品受有合計16,200元之損失
(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安全帽磨損費用700元+外
套、褲子、鞋子損壞費用6,000元=16,200元),並提出估價
單影本3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
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
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
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上開物品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
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⑵車禍鑑定費:
  原告主張因釐清肇事責任而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行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73
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
分核屬證明侵權行為所必要,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費用:
 ⑴回診換藥及拆線、休養之請假費用: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公務機關服務,每月薪資約為62,000元,
因系爭傷勢請假3日回診及休養3日,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
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共6日)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觀之上開扣繳憑證所示,原告
即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約聘僱人員(即為診斷證明書之
開立單位之聘僱人員),若有因請病假而遭扣薪資,自應可
輕易提出相關之證明佐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因請假而短少薪
資之任何證明,是縱認原告有因此請假達6日,則其是否確
實受有6日之薪資損失,尚有疑問,從而此部分尚難准許。
 ⑵處理本案至交通隊、監理站視訊、馬公市市公所調解之請假
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交通隊、監理站視訊、馬公市市公所
調解,共請假4天而受有工作損失8,000元。此部分本屬原告
主張權利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
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之勞費耗用,故雙方勞
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
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納入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治療,精神顯遭
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專科
畢業、現為公務機關約聘僱、月薪約62,000元左右、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並斟酌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損,於85,397元(計算
式:1,024+1,300+3,073+80,000=85,397)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
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
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
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
之加害比例為準。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
,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
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
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與呂文鳳固應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85,3
97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院審酌被告與呂文鳳肇事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呂
文鳳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呂文鳳依法應分
擔之金額分別為59,778元、25,619元(即85,397×70%=59,77
8;85,397×30%=25,6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業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呂文鳳以23,000元成立和解,給付方法為於
114年9月3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乙節,有本院調解委
員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卷第41至46頁),應認
為原告僅拋棄其對呂文鳳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
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呂文鳳尚未給付23,000元,自不能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認定呂文鳳與原告以23,000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
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僅能認因呂文鳳23,000元之和
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25,619元,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
2,619元部分(計算式:25,619-23,000=2,619),即因債權
人對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被告發生免除責任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本件侵權
行為,得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778
元(計算式:85,397元-2,619=82,778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
,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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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