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94號
MKEM,114,馬交簡,9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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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西溪段」更正為「中西段」;第5行「油
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第9行「病腦室內出
血」更正為「併腦室內出血」。
 ㈡補充證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
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
  被告謝心云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且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案車禍,致被害人陳○嵹死亡,所為
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
陳○慈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態樣
、因而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同意不再追究等 情,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復參以檢察官建 議宣告緩刑之意見,堪信被告已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謝心云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1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心云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000號道路內側道由馬公市白沙鄉方向行駛,行至該縣道8.02公里處岔路口(西溪段), 本應車注意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風 、日間自然光線、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嵹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無名巷弄行至上開岔路左轉進入該縣道 ,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創傷性



顱內出血病腦室內出血及腦幹功能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同年3月6日18時57分許不治,宣告死亡。嗣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謝心云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陳○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心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刑案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紀錄表、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 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即告訴人陳○慈等人達成和解 ,且死者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可佐 ,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不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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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