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僑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僑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闕僑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飲酒
後騎乘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幫助詐欺、侵占等前科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
點、飲酒至駕車上路間隔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因而追撞他人車輛肇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闕僑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僑佑於民國114年7月7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自前述地點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4 5分許,行經澎湖縣縣道204線道4.2公里處道路(興仁段) 時,不慎追撞前方同行向、由姚○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
闕僑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僑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姚○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 ○○○○000○○○○○○道路○○○○○○○○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