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先就上開被告所涉犯刑部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正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就「1」之部分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屬提供之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及告訴人等
各自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釣蝦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及其身心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陳正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街00 號
居澎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8鄰東衛166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同向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林森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直行時貿然向 右偏駛,適有歐素靜(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後有呂文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 注意及此,而沿同車道直行駛至,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雙方人車倒地,歐素靜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 右側大腿及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呂文鳳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 骨骨折之傷害。嗣呂文鳳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歐素靜、呂文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呂文鳳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以證人身分結證後互核屬實,而被告陳正源雖未否認 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之行為,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並辯稱不清楚事故發生情形云云。惟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呂 文鳳坦認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歐素靜於警詢時之證詞,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車損及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共17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告訴人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 )各1份等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呂文鳳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被告陳正源否認之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等2人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正源、呂文鳳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陳正源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㈡被告呂文鳳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呂文鳳於訴追機 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 接受裁判,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請審酌其犯後態度等情, 決定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陳正源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另被告即告訴人呂 文鳳為則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爰請綜合審酌上情,分別 予以被告2人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