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就「起駛回轉」之部分應更正為「起駛迴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吳建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宇於民國113年6月9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澎湖縣○○市○○街0號「○○小吃部 」前,作起駛回轉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 路起駛回轉時,應先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起駛回轉,適有沿重慶路 由北往南之由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吳建宇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宇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與傷勢等照片21 張、店家監視器畫面3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 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