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慶光
被 告 李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住在金門,其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是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且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雖稱被告居於高雄;惟本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雄簡字第280號)本院確定(原
告未對之提起抗告),依同法第30條規定,本院應受拘束,
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其他法院。
四、綜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