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61號
KMEM,114,城金簡,6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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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紳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
損失、無前案紀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
畢業、已婚育二名成年子女、已退休、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且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號  被   告 李宏紳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收受



款項,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無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新臺幣(下 同)6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在 新北市永和區統一超商大正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 士。該詐欺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豪章、陳致寧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紳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豪章、陳致寧及被害人曾順緹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土銀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害人曾順緹之中華郵政行動郵局交易明 細擷圖、告訴人陳致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 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曾順緹 (未提告) 於114年4月12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向曾順緹佯稱:中獎,須依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2日15時9分許 4萬9,0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2 高豪章 於114年4月12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向高豪章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陳致寧 於114年4月12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向陳致寧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作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 ②114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9萬9,857元 ②2萬5,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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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