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60號
KMEM,114,城金簡,6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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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及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管領權,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獲取對價新臺幣985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頁碼),縱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洪銘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澤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3年7、8月間起,向董孟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4年1月8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俟洪銘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0時25分許,轉匯19萬9,01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洪銘澤並獲取 985元之報酬。
二、案經董孟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孟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單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本案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 處斷。末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98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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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