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80號
KMEM,114,城簡,8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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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芳

大陸地區人民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芳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品,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榮芳大陸地區人民,其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7月26日2時許,從大陸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環島南路珍珠灣海濱浴場,以立式划槳之方式出海,並於
同日5時許登陸臺灣地區金門縣烈嶼鄉大膽島岸際,而進入
臺灣地區。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九海巡隊獲報到場處理,
再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下稱金門查緝
隊)之人員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而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榮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十二(金門)巡防區指揮部勤務管制中
心電話紀錄、金門查緝隊職務報告、電話紀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手寫信件及智慧型手機
鑑識資料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立式划槳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所為實
屬不該;2.惟念及被告於烈嶼鄉大膽島即被發現,尚未生其
他危害;3.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 本件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及21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 ,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立式划槳1組 含划槳1支 2 救生衣1件 略 3 智慧型手機2支 略 4 美國國旗1面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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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