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76號
KMEM,114,城簡,7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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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
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擅
自建造建築物,並於收到公文後仍強行將建物完工之犯罪動
機、手段,違法建築面積高達544.86平方公尺及圍牆75.15
公尺,有前案紀錄之素行、認罪並表示不願自行拆除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王志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金門縣○○鎮○○段地號583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其知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自民國113年5月起,擅自在 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11月1日,以 府建管字第11300967771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工後 ,王志鴻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金門縣政府於114年1月8 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1210461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後,王 志鴻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不從金 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查報 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金門縣政府人員許怡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 套繪圖、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函文、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 政府函文、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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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