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70號
KMEM,114,城簡,7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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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自己腳踏車故障難以騎乘,即起意竊取他人未上
鎖之腳踏車供己騎用,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案紀錄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
,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遭竊之腳
踏車經被告說明藏匿處所後,業已取回並發還告訴人蔡云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許振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5日14時2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方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蔡云軒所有停放之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價 值新臺幣4,000元),得逞後離去。旋蔡云軒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云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云軒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席 時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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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