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王馨儀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馨儀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0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80元【計算式:84,767+5,713(計算
式如附表)=90,480】,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84,767元 113年12月8日 114年5月20日 (164/365) 15% 5,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