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17號
原 告 陳美妃
被 告 廖育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育玲間確認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
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
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
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
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供本件
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
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