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05號
原 告 陳和皇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
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其現值為142,5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
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2,500元
),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6日起至
114年6月8日(本件繫屬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17,600元【計算式:(12,000元×1個月)+(12,000元÷
30日×14日)=17,600】,應徵裁判費2,410元;至原告聲明
第二項後段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