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不動產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575號
FYEV,114,豐補,57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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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魏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顏素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4樓之2之不動產【基地座落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權利部分100000分之356)及同地段1231建號(權利
部分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3,750元,及自1
1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8
,500給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系爭土地114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935元,而系爭土地之房
屋現值為104,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故前揭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9,714元【計算式:(1372.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6×39,935元)+房屋現值10
4,600元=299,713.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揭聲明第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750元;又前揭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3,464元(計算式:299,714
元+63,750元=363,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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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