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聲再字,114年度,2號
FYEV,114,豐聲再,2,202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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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本院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惟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於114年8月5日所提「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
本院114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
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
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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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