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聲字,114年度,16號
FYEV,114,豐聲,16,20250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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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8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8月5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曹宗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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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