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聲字,114年度,16號
FYEV,114,豐聲,16,202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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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7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豐聲
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28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曹宗鼎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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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