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黎韋宏
相 對 人 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裁定抗
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該裁定於114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