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黎韋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嘉慧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7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