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洪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7元,及其中新臺幣123,229元自民
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114年4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0,007元
(其中本金為123,22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