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徐信春
被 告 禹東海
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律師
被 告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
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0793號債權人葉玲雅(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劉文筆、徐春
信(即本件原告)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70號確定判決),
因原告搭建鐵皮屋時有經過被告禹東海同意,故被告禹東海
及葉玲雅應給付原告搭建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
始願意遷讓房屋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禹東海部分:原告固對被告禹東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葉玲雅,被告禹東海並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惟原告卻對禹東海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
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款適用第24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就被告葉玲雅部分: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70
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0年前搭建鐵皮屋乙節,業經本
院於本件訊問程序所確認,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2頁),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