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東照
蔡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劉麗純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灝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劉麗純、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388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劉麗純、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
告陳東照新臺幣(下同)7,267,826元、連帶賠償原告蔡美
慧7,855,434元,然被告日鉅國際重機車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
13年度交訴字第38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不
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規定。本院前於民國
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522號裁定,限原告陳東照
、蔡美慧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
973元、78,8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該裁定
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均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按,此部分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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